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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曾某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宁海县梅林街道三军庄暂住房内开设石膏模具加工作坊并投入生产。为减少成本,被告人曾某在未建环保设备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0日将电镀槽内含重金属的槽液、槽渣等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通过电镀槽边的沟渠排放至作坊东面的水沟内。同日,宁海县环保局监察人员对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作坊外水沟及水沟下游的废水采样监测。经检测,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重金属铜、锌超出国家污染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现场勘察笔录、检测报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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