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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1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宁海县桑洲镇桑洲菜市场南大门前倒车时,车辆尾部刮碰行人章某丙,造成章某丙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6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3302262015A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按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甲、章某乙、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图片说明,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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