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宁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农民。2012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6月2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利用住宿之便,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林某经营的宾馆房间内盗得1条金士顿内存条(价值人民币63元)、1个西部数据硬盘(价值人民币98元)、1个英特尔赛扬CPU(价值人民币70元)。
2、2013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利用住宿之便,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秧田头杨某经营的宾馆房间内盗得3条金士顿内存条(价值人民币378元)、3个西部数据硬盘(价值人民币1050元)、3个英特尔赛扬CPU(价值人民币588元)。被告人姜某甲离开宾馆时被他人发现,被告人姜某甲扔下被盗窃财物后逃离,被盗窃财物被追回。
3、2015年7月中、下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王某经营的网吧,盗得124号机内1条金士顿内存条(价值人民币244元)、1个英特尔赛扬CPU(价值人民币827元)、1个英伟达显卡(价值人民币696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图片说明,手印检验意见书,证明,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甲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二百三十一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