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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09年6月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张茶馆其所开的305包厢内、宁海天河温泉宾馆其所开的505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吕某甲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旅馆住宿人员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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