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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农民。2009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周某经事先联系,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某宾馆820房间,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旅馆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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