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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5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郑某、张某(均另案处理)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国会娱乐会所8602包厢喝酒。当晚21时许,郑某在包厢外走廊上无故打了该会所服务员王建兵(另案处理)脸部2下,王建兵及服务员刘亚川(另案处理)遂共同殴打郑某,后逃离现场。随后,郑某、张某等人至该会所一楼大厅寻找王建兵、刘亚川,因寻找未果而迁怒于该会所,将该会所一楼收银台处的部分物品砸坏。被告人王某及马维旺、龙伟(均另案处理)、王建兵、刘亚川听闻有客人在该会所一楼大厅乱砸物品,陆续前来,并共同殴打郑某、张某等人,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及左胸第4、6-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腰1-3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张某右眉弓内侧2.5CM疤痕,不构成轻伤。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及国会娱乐会所与郑某、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张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建兵、刘亚川、马维旺、龙伟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史某、陈某甲、葛某、奚某、刘某、卢某、陈某乙、田某、何某、陈某丙、叶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说明,现场监控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人员信息表,和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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