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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05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6月21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30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12月14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陈育怀、俞斌、梅双超(均另案处理)、张某及2名女性朋友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206号“十四娘手工米团店”内吃夜宵。后被告人陈某及陈育怀、俞斌、梅双超等人与找上述2名女子搭讪的杨某乙发生争执。期间,杨某乙当众脱去上衣挑衅,被告人陈某及陈育怀、俞斌、梅双超即持店内的塑料凳、铁凳砸打杨某乙,致杨某乙头部、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俞斌、陈育怀、梅双超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杨某甲的证言,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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