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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仕伟,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采用螺丝刀撬门进入宁海县梅林街道石埠头村102号203室文某的暂住房内,盗得人民币70元,后被文某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7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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