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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国宝、范棋堡),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101000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115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崇兴、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农民。2012年3月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孙某、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范某、孙某、汪某,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为向国某乙讨要债务,被告人范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汪某等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馆三店门口将国某乙带上车,先后押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烟草公司门口、黄坛水库、斗门张红珊瑚美容店、斗门张芭缇雅宾馆305房间等地。在黄坛水库期间,被告人孙某朝国某乙的眼部、身体等处进行殴打,逼国某乙还债。当日20时30分许,国某乙在芭缇雅宾馆305房间被民警解救。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孙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国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国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情况,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撤案报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孙某、汪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孙某、汪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崇兴提出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巧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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