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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农民。2008年10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4日被裁定假释(假释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年检超期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与银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8㎎/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胡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酒精检测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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