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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能疏通关系,帮陈某被羁押的丈夫冯肖龙获得释放为由,先后五次从陈某处骗得25条329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7375元)及人民币700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81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聊天记录,票据,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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