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宁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08年10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仕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西路32弄6号八度网吧,盗得谭某放于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4s手机。
2015年3月至4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至同一地点,盗得戴某放于151号机位沙发上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00元。
2015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同一地点,盗得叶某乙放于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4代(16G)手机及1根充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026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庞某、王某、叶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戴某、叶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监控录像,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戴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