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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将思坤,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俞某在其位于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上园巷23弄3号家中容留胡某卖淫,并主动联系嫖客。期间,被告人俞某共计3次打电话联系郑某等人至该处接受卖淫,胡某向郑某等人每次收取50元至60元的费用。
被告人俞某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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