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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璐璐,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以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仕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璐璐,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与邵某系同村邻居。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家中砌墙问题与邵某发生争吵,邵某用拖把将被告人任某甲家二楼已砌好墙上的部分砖头捅掉。被告人任某甲遂抓住拖把柄,在拉扯过程中顺势将邵某扑倒在楼梯上,并用力按压住邵某,致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任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竺某、杨某、任某乙、任某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任某甲赔偿其医疗费9614.40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73元,营养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187.40元。
被告人任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处,其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受伤后,当天到宁海县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次日住入该院,至同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614.40元,交通费人民币173元,护理费人民币2208.75元(15天*147.25元/天);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15天*30元/天),出院后医嘱休息81日,误工时间97日,可获赔误工费人民币14283.25元(97天*147.25元/天),合计人民币2672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院建议休息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要求被告人任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角整,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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