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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0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口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何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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