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利,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分别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利、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利、罗某、顾某以及被告人王全利的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全利与事先通过汇款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的洪某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18时许,被告人王全利让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洪某。
2、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全利与事先通过汇款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的刘某约定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交易甲基苯丙胺。15时许,被告人王全利、罗某在上述地点将1克多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
3、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全利与洪某经事先联系后,伙同被告人顾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洪某,并由被告人顾某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宁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的暂住房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全利藏于此处的可疑晶体13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可疑晶体净重8.4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内容留王全利、顾某及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全利、顾某及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全利、顾某及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全利、罗某、顾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洪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住宿人员详情,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验报告,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利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罗某、顾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顾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全利当庭辩解其未贩卖毒品,毒品是送给洪某、刘某,被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
辩护人鲍玮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全利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某、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5年1月21日,洪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将400元毒资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内。同月24日晚,被告人王全利与洪某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交易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全利指使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洪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全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小勇”为购买冰毒事先将毒资汇入其工商银行卡内后,其向他人购得10余克冰毒。2015年1月24日晚,其与“小勇”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交易冰毒后,指使罗某将约1克冰毒送到交易地点卖给“小勇”。
辨认笔录,经其辨认,购买冰毒的“小勇”系洪某。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月24日晚,有人打电话向王全利购买冰毒后,王全利叫买冰毒的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碰面,并叫其将一包冰毒送到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随后,其至约定地点将冰毒交给对方。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