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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420号(2)
辨认笔录,经其辨认,王全利叫其将冰毒交给对方的人系洪某。同时辨认了毒品交易的地点系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附近。
3、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向“全利”购买冰毒,于2015年1月21日将400元毒资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全利”。同月24日,其与“全利”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鱼皇府门口交易冰毒后,“全利”指使其“小弟”至约定地点将约1克冰毒卖给其。
辨认笔录,经其辨认,“全利”系王全利,送冰毒的“小弟”系罗某。
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发生一笔400元存款。
2015年1月14日,刘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将800元毒资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内。同月25日中午,刘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向被告人王全利、罗某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全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婷婷”为购买冰毒,事先将毒资800元汇入其工商银行帐户内后,其向他人购得10余克冰毒。2015年1月25日中午,其与罗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将约1克冰毒卖给“婷婷”。
辨认笔录,经其辨认,向其购买冰毒的“婷婷”系刘某。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月25日中午,其与王全利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将约1克冰毒卖给“婷婷”。
辨认笔录,经其辨认,购买冰毒的“婷婷”系刘某。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购买冰毒,于2015年1月中旬某日将毒资800元汇入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内。同年1月25日中午,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向王姓男子及罗姓男子购得约1克冰毒。
辨认笔录,经其辨认,王姓男子系王全利,罗姓男子系罗某。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某为向王全利购买毒品进行微信联系。
5、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王全利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发生一笔800元存款。
6、旅馆住宿人员详情,证实王全利于2015年1月25日登记入住宁海县桃源街道曼哈顿酒店8521房间。
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全利与洪某经事先联系后,伙同被告人顾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全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向他人购得10余克冰毒。2015年1月27日,“小勇”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后,“小勇”至罗某的房间,其与“豆腐”将约1克冰毒卖给“小勇”。
辨认笔录,经其辨认,“豆腐”系顾某,“小勇”系洪某。
2、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月27日中午,其与王全利在罗某的暂住房内,将1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全利朋友的外甥。
辨认笔录,经其辨认,王全利朋友的外甥系洪某。
3、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27日中午打电话向王全利购买冰毒,后其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以400元的价格向一小弟购得约1克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向其贩卖冰毒的小弟系顾某,同时辨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系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7日中午,其陪同“洪哥”到宁海某房间,“洪哥”向一中年男子购买冰毒时,中年男子叫一青年以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卖给“洪哥”。
辨认笔录,经其辨认,中年男子系王全利,“洪哥”系洪某。
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宁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室的暂住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王全利藏于暂住房内的可疑晶体13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3包可疑晶体重8.4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12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XXX的暂住房内容留王全利、顾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又容留王全利、顾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王全利、顾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全利、顾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利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共同贩卖,且贩卖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罗某、顾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全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顾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全利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全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鲍玮琦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全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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