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20号(3)
一、被告人王全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全利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
人民陪审员 俞垚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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