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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丁某甲与朱某乙至宁海县梅林街道兰丁村康居庵附近山上狩猎、挖笋。后被告人丁某甲与朱某乙在康居庵凉亭处分开,被告人丁某甲单独携猎枪往康居庵方向狩猎,朱某乙则携带锄头去康居庵的竹林里挖笋。当晚2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康居庵猎捕角麂过程中,误将朱某乙当成猎物而开枪射击致其死亡。经鉴定,朱某乙系胸部枪弹伤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乙、俞某、朱某甲、丁某丙、丁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及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持枪证及野生动物猎捕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郑崇兴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光伟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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