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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居民。2011年8月14日因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9时31分,被告人严某饮酒后驾驶年检超期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宁海县甬临线71KM+300M(宁海县水务集团门口)处时,遇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严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92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全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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