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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洪某,指定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洪某携带1把水果刀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西郊路5号斜对面马路边,采用强拉硬拽、挥拳威胁的手段,从金某处抢得1只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内有人民币40元、1部天宏H888手机(价值人民币338元)、1张身份证、4张银行卡、1张存折等物。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鲍玮琦提出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巧浓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人民陪审员 俞垚汕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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