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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9时20分,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至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兴礼桥桥头路口(西店镇西山线2KM+600M)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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