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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蒋尝卿。
被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苏某乙,现年3岁。婚初,因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生活不和谐,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不体贴,不照顾。自2014年底始,被告连孩子的生活费也不支付,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试图与被告沟通想维护家庭的圆满,但事与愿违。原告为了家庭的开支,只能无奈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尽管原告过得很辛苦,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自2014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女儿成年;无其他共同财产与债务。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象山繁华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苏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今年二月双方发生矛盾未及时处理,被告才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儿自6月份开始一直由被告抚养,故要求婚生女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了车辆的按揭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信用社共同贷款50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
被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象山繁华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税单。鉴于收入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的钱全部由被告花费,该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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