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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74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苏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2015年初产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婚前购入轿车一辆,按揭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24277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该社借款50000元,原告向该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至今未归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嫁妆有空调一台、电视机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上述电器为其婚前所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婚生女儿自出生后至2015年6月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在舟山上班,父母年事已高,无法对孩子的生活进行照顾,且婚生女儿现在尚幼,更需母亲的悉心照顾,故为有利于婚生女儿的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可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及生活支出,确定为800元/月。婚后被告支付原告婚前车辆的按揭款24277元,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应支付一半的款项给被告,即12138.5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部分嫁妆,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电器为被告婚前所购,非原告嫁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苏某乙(2012年6月15日出生)由原告韩某抚
养成年,被告苏某甲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一次;
三、原告韩某给付被告苏某甲财产折价款12138.5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的贷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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