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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陈某,职工。
被告:章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联系住址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购置一辆出租车,但被告私自将该车卖掉,所得款项未用于家用。结婚两三年后,原告和姐妹出去玩,被告当场和原告打架。被告私底下向他人借钱也不告知原告。2013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5月底,原告偶然从被告朋友口中得知被告在江苏,但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但此后,双方仍未联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已2年有余,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4)甬象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章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鉴于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可予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准许撤诉。今年5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裁定准许撤诉后,现又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原告离婚要求坚决。据此,本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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