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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 判 员 黄传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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