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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军。
被告:郑某甲,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思涵由被告抚养至成人,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三、坐落在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26号泰康弄1号603室按揭房屋放弃分割。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在石浦镇小学就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甲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8,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惠杰
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
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史夏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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