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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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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燃油驱动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出发,后沿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贤庠镇贤庠村老年协会门口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燃油驱动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行人王涛发生碰撞,造成王涛受伤。事故发生后,途经村民即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后而将王涛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医院等候交通警察。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交通警察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黄某并当场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黄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黄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4年11月8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燃油驱动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4年11月11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94mg/100ml。被告人黄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1月1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王涛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黄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王涛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警单、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车辆属性认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情况说明、象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积极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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