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某甲。
辩护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
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柯国生、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芝巧、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马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下午,应财松、卢敏杰(均已判刑)及李益、胡青良(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因琐事殴打被告人陈某及孙潮浦(已判刑)。事后,孙潮浦将此事告知陈欢、陈再豪(均已判刑)等人,并告知欲报复应财松等人。后被告人陈某及孙潮浦纠集被告人戴某及陈欢、张旭东、陈再豪、杨广来(均已判刑)、奚某、徐孙林(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的凉亭,商量共同殴打应财松等人,让张旭东至应财松一方打探消息并联系双方打架。应财松及胡青良等人得知孙潮浦等人欲实施报复,遂纠集被告人郑某甲及卢敏杰、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欲与孙潮浦等十余人斗殴。后应财松及卢敏杰等人在张旭东的联系下,携带砍刀至象山县定塘镇菜场,应财松、卢敏杰等人看到陈欢及被告人陈某、戴某等人即持刀追打陈欢一方,被告人戴某及陈欢、杨广来、孙潮浦、陈再豪等人即用啤酒瓶砸打对方,双方相互斗殴。后陈欢用地上捡起来的匕首将卢敏杰和郑某乙捅伤。经鉴定,卢敏杰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肝破裂并已行“肝破裂修补术”,其此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其前纵隔积气、食管挫伤并已行“食管挫伤修补术”,其此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郑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肝脏、右肾破裂,其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应财松、陈欢、孙潮浦、杨广来、张旭东、卢敏杰、陈再豪的供述、证人郑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罗某、鲍某、陈清记、胡某、奚某、徐松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郑某甲、戴某均不爱学习,读至初中均辍学在家。被告人郑某甲自幼父母离异,随外婆生活,缺乏家庭管教,前科劣迹较多。被告人陈某、戴某平时表现良好,但遇事容易冲动、不计后果,父母亦忙于工作而较少对被告人进行管教。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戴某因法制意识淡薄、争强好胜、交友不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法庭会同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戴某进行教育,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戴某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戴某结伙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戴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预缴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法制意识淡薄、争强好胜、交友不慎是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戴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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