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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02·60671号的大中型拖拉机从象山县涂茨镇泊戈洋村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汤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汤鲁线的象山县大徐镇下院村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陈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陈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陈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5月1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91mg/100ml。被告人陈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档案、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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