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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会原路路口,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超速行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仇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仇某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后被告人邵某如实向民警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2日,被告人邵某赔偿给仇某乙家属人民币100000元。6月16日,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给仇某乙家属人民币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浙B×××××号的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沿海南线与象山县丹西街道会原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邵某驾驶浙B×××××号的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超速行驶,导致被告人邵某驾驶的浙B×××××号的出租客运小型轿车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横过象山县沿海南线的由仇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仇某乙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仇某乙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被告人邵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日,仇某乙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6月4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仇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挤压死亡。2015年6月8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仇某乙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仇某乙家属的谅解。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给被害人仇某乙家属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仇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日晚,他母亲打电话给他说他父亲仇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他父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听家里人说当天21时50分许,他父亲在沿海南线看守所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案发后,他们家属与被告人邵某自行协商了民事赔偿问题,现被告人邵某已经支付给他们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他们的谅解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及事故现场、事故车辆、死者情况及事故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的事实。
3.病历、心肺复苏记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仇某乙受伤后的救治情况。2015年6月2日,被害人仇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挤压伤死亡。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和被害人仇某乙驾驶的车辆技术检验情况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邵某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的事实。
5.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放行条存根,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邵某和被害人仇某乙驾驶车辆的扣押及发还情况的事实。
7.委托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事故存取单、事故款领取单、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赔偿给被害人仇某乙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仇某乙家属的谅解。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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