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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14号(2)
8.事件单,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报警情况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邵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信息查询、人员档案,证实了被告人邵某的身份情况和被害人仇某乙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1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6月1日21时50分许,他驾驶浙B×××××号出租车从象山县东陈乡返回丹城,由南往北快行驶至象山县沿海南线胡家碶村路口时,他看到信号灯是黄灯想抢时间开过去,进入路口后突然从左侧由西往东开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他来不及就撞上了,当时他的车速大概是每小时110-120公里。他从车里出来后马上打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伤者被送往医院,交警到了以后将他带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实施犯罪后主动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越超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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