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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丹西0337号的电驱动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丰饶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西街道丰饶路的滨海学校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杨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15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14mg/100ml。2015年7月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悬挂号牌为丹西0337号的电驱动的车辆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被告人杨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属性认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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