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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电驱动的轻便三轮摩托车从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石浦镇金山路196号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常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告人常某驾驶的电驱动的轻便三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浙B·1AZ86号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罗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常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将被告人常某传唤至象山县公安局,后在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浦中队,交通警察对被告人常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93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常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常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常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22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常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电驱动的车辆为轻便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4年9月25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常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70mg/100ml。被告人常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2014年9月26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给罗某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经司法机关多次传讯拒不到案。2015年4月3日,经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被告人常某,并上网追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常某在象山县石浦镇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认定意见、电话联系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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