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大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05年3月25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某、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路宁、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应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象山县公安局民警翁某、徐某、林某、刘某与协警仲某、仇某、周某、张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西林村111号的由朱某乙经营的小店内查处赌博行为,并当场抓获涉嫌赌博的郑连菊、吴某丁、吴某戊、“郑明取”等人。被告人吴某甲见其伯母郑连菊被民警抓获遂要求民警释放郑连菊,民警未予同意。后民警徐某等人出示证件表明警察身份,并要求被告人吴某甲等不要阻扰民警执行公务,但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弟弟被告人吴某乙、父亲吴某丙、母亲应某不听劝告仍上前阻止民警将涉嫌赌博的郑连菊等人带离现场,并辱骂、拉扯、推搡民警,其中被告人应某用手指甲抓破民警翁某的右面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以“警察打人”、“警察喝酒打人”等言语煽动围观村民阻扰民警执行公务,造成现场混乱。被告人朱某甲趁机上前欲将民警控制下的“郑明取”拉走,协警周某上前阻止,被告人朱某甲即掐住协警周某的喉咙。后涉嫌赌博的郑连菊、吴某丁、吴某戊、“郑明取”等人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翁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颊粘膜破损,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丙、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但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徐某、林某、刘某、仲某、仇某、周某、张某、吴某丁、吴某戊、蒋某、朱某乙、赵某、吴建军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照片、病历、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但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某、朱某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丙、应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丙、应某、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丙、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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