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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增裕,农民。2004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04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5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无业。2008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25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农民。2001年7月因盗窃被少教三年;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沈某、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史某甲、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31号的家中三楼房间内,容留陈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31号的家中三楼房间内,容留陈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柴溪村的家中,容留被告人林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柴溪村的家中,容留被告人林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8号三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被告人史某甲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8号三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邵某、被告人史某甲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史某甲、沈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均主动向象山县公安局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沈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邵某、朱某甲、朱某乙、史某乙、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沈某、林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沈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史某甲、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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