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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年3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首府官邸KTV附近出发,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与步北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交通警察当场对被告人陆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的首府官邸KTV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与步北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陆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陆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陆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陆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3月12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55mg/100ml。被告人陆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证实了2015年3月10日23时42分许,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人陆某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陆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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