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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年3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首府官邸KTV附近出发,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与步北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交通警察当场对被告人陆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的首府官邸KTV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与步北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陆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陆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陆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陆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3月12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55mg/100ml。被告人陆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证实了2015年3月10日23时42分许,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人陆某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陆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等的事实。
2.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2015年3月12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陆某处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55mg/100ml的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信息查询,证实了陆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浙B×××××号机动车相关情况等的事实。
4.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对该机动车、该车行驶证、被告人陆某的驾驶证进行扣押、发还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陆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陆某系象山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象山县人大常委会批准许可,于2015年3月27日对被告人陆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的事实。
7.户籍证明、代表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8.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他饮酒后驾驶浙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的首府官邸KTV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与步北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他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他的血液样本,后他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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