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象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波、唐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小燕子鞋行门口,卖给袁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卖给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卖给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卖给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21日晚,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与刘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外套口袋内查获净重为0.14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车把手套内查获净重为0.775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他没有实施贩卖毒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的前四节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的公共厕所附近准备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象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的外套口袋内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把手手套内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晶体1包及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橙色外壳的手机1部。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的外套口袋内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把手手套内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2包分别净重为0.1440克、0.77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21日晚,象山县公安局丹东派出所民警在他入住的丹东街道步行街新锦港宾馆405房间找到他,他承认自己吸食过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给他的“雷哥”。后他拨打“雷哥”139××××8807的号码并要求“雷哥”再送点毒品过来,“雷哥”答应了。他和民警在新锦港宾馆附近也就是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等候,后他看到“雷哥”骑着电动自行车过来就向民警指认“雷哥”,民警上前将“雷哥”抓获。他向“雷哥”购买毒品用的手机号码是183××××9499,“雷哥”是外地人,矮矮壮壮的,手机号码是139××××8807。以及经辨认,杨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雷哥”的事实。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1日晚上,他和丹西派出所的同事根据群众举报抓获吸毒嫌疑人刘某,刘某说吸食的毒品是从叫“雷哥”的男子处购买并表示愿意配合他们抓获贩毒人员“雷哥”。后刘某电话联系“雷哥”并要求购买1小包冰毒,双方约定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交易,他们带着刘某至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等候。同日22时许,杨某骑着电动自行车至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经刘某指认杨某就是“雷哥”,他和同事当场抓获杨某,从杨某的外套口袋内查获1小包毒品、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把手手套内查获1小包毒品以及从杨某处扣押1部手机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手机1部,证实了2014年12月21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处抓获杨某,当时杨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民警从杨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边车把手套处扣押了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从杨某衣服口袋里扣押了银色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并从杨某处扣押了橙色外壳的号码为139××××8807的手机1部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通某,证实了2014年12月21日,刘某183××××9499的手机号码和被告人杨某139××××8807的手机号码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的事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