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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421号(2)
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的外套口袋内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把手手套内查获的可疑晶体2包分别净重0.1440克、0.77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及证人刘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了2014年12月21日晚,象山县公安局丹东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新锦港宾馆405房间抓获吸毒人员刘某,刘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住向其贩卖毒品的“雷哥”。民警遂让刘某电话联系“雷哥”,后刘某和“雷哥”约定在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交易1小包毒品。后民警叶某等人带着刘某至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旁等待“雷哥”出现。同日22时许,一名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光头男子在公共厕所周围绕了好几圈,刘某向民警指认该光头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雷哥”。民警遂下车对该光头男子进行抓捕并实施控制,经询问该男子叫杨某,河南人,绰号“雷哥”。民警对杨某进行搜查,从杨某衣服口袋里搜出1包用锡纸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边把手手套处搜到1包白色塑料袋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2月21日晚,他骑着电动自行车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他外套口袋内搜出1包毒品,并扣押了他的1只橙色外壳的手机,该手机号码为139××××8807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他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刘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手机1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通某、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4年12月21日晚,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的公共厕所附近准备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象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的外套口袋内缴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和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把手手套内缴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晶体1包分别净重0.1440克、0.77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杨某提出他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实施第一节至第四节的贩卖毒品给袁某一次、贩卖毒品给刘某三次的指控意见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的前四节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四节指控被告人杨某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证人袁某、刘某的证言、通某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实施第一节至第四节的贩卖毒品给袁某一次、贩卖毒品给刘某三次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的前四节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节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实施第一节至第四节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实施上述四节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够充分,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提出他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9195克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越超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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