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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象山县石浦镇五星公路桥头旁的棋牌室内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并相打,后李某乙电话联系杨某乙、何某等人至该棋牌室并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表弟杨某甲发生争吵、相打,后双方追打至象山县石浦镇汝溪村57号的家乐福小超市附近,被告人李某甲遂从该超市内拿了两把菜刀对杨某乙、何某进行劈砍,造成杨某乙、何某受伤。经鉴定,杨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上臂尺神经断裂,并在左上臂留下17.7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何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右手掌留下9.5厘米的伤疤,并造成2-5指手指深浅屈肌腱及小鱼际肌断裂,现右手指屈伸功能未见明显受限,其所受的此处损伤构成轻微伤,造成其右手掌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并留有功能障碍,其所受的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乙、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某,现被告人李某甲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杨某乙、何某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杨某乙、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叶某、张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据登记清单、照片、和某、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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