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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职工。2008年5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由南往北倒车行驶至石浦镇渔港南路与渔丰街交叉路口路段处时,因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倒车,导致被告人蒋某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与沿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由西往东行驶至石浦镇渔港南路与渔丰街交叉路口处掉头的由林某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附近群众即电话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发现被告人蒋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交通警察即陪同被告人蒋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并对被告人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99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在该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蒋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蒋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2月3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蒋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93mg/100ml。被告人蒋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2月4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林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蒋某赔偿林某的车辆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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