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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丹东0081号的电力驱动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西街道新丰路302号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严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390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严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严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严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3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严某驾驶的悬挂号牌为丹东0081号的电力驱动的车辆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5年1月27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严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87mg/100ml。被告人严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属性认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严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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