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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饮酒后驾驶赣E×××××号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爵溪街道南山路出发,后沿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爵溪街道新瀛路的象山县电信局爵溪营业所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史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沿爵溪街道新瀛路由南往北左转弯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浙B·0RV90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被告人史某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与赵某驾驶的浙B·0RV90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史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即电话报警,被告人史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120”救护车将被告人史某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后又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史某提取了血液样本,并对被告人史某进行询问,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5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史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98mg/100ml。被告人史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2015年5月1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与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事件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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