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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王益钦。
被告:陈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1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
二、关于子女
原、被告未生育。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趋于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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