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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季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季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季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所证实。
二、关于子女
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季某丙,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近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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