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詹海霞,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幢××-××室拆迁安置营业房,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并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微、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温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弄××号尚未安置定位部分拆迁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拆迁房尚未安置定位,无法对该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故不予处理。现上述房屋已被安置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路墨斗小区××、××、××幢××-××室,且被告已经缴纳相关购房款275919元,并已将上述拆迁安置补偿费539236.62元全部领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公益。现原告依法分割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幢××-××室房屋及上述房产剩余的安置补偿费用263317.62元。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被判决离婚,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弄××号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领款收据十六份,证明被告已领取涉案房产拆迁安置补偿费539236.62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相应购房款275919元,还剩263317.62元应当作为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进行分配。
被告叶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上述房产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财产,故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补偿费已经用于家庭开支,离婚后领取的补偿费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且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8万余元。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产赠与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弄××号房产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
2、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各一份、统一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弄××号房产拆迁后,所有拆迁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处理,与原告无涉的事实。
3、房屋调配单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离婚后取得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幢××-××室房产所有权,与原告无涉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
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共领取涉案房产拆迁安置补偿费539236.62元(其中离婚后被告领取61642元),离婚后被告交纳购房款275919元的事实。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换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交纳涉案房产水电费、物业费、土地使用权费等共计5036元的事实。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交纳涉案房产购房款275919元的事实。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做出(2010)温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弄××号尚未安置定位部分拆迁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拆迁房尚未安置定位,无法对该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故不予处理。现上述房屋已被安置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路墨斗小区××、××、××幢××-××室,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温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532元,2015年5月26日向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275919元,同年5月29日又向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周转金500元及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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