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19号(2)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起至2015年间陆续领取了涉案房产拆迁安置费539236.62元,其中离婚后被告领取61642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路墨斗小区××、××、××幢××-××室系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由于双方自行协商不成,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应予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年迈,涉案房是店铺不宜以价值评估补偿方式处理,应确定房屋份额方式更有利于原、被告安度晚年,故确定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于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共交纳涉案房产款项280955元(购房款275919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532元,水、电周转金500元,物业费1004元),扣除被告离婚后领取的61642元,故由被告交纳的219313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即109656.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安置补偿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领取,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讼争房产系其个财产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路墨斗小区××、××、××幢××-××室拆迁安置房归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
109656.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1元,减半收取80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45.5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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