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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19号(3)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路墨斗小区××、××、××幢××-××室拆迁安置房归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
109656.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1元,减半收取80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45.5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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