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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均彪。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均系丧偶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并多次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均系丧偶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
二、关于子女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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