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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零时22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区鹿城路奥林匹克广场前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与对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家属与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徐某车辆维修费10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光盘、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身份信息、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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